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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登记保存转查封、扣押,当事人不到场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9-6-15 来源:互联网 【关闭】


 相关提问:证据登记保存转查封、扣押,如果当事人不到场,做不了现场笔录,能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相关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要点分析


一、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有重合之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认为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各界关于证据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仍有不同观点。证据登记保存的目的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二者在防止证据损毁的实施目的上有重合之处,而且客观上都形成了对行政相对人财物实施暂时控制的事实。



二、在有查封、扣押依据的前提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允许证据登记保存转为查封、扣押。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执法部门的法定权利,但在个案中到底采取哪个措施,没有权威的标准,规定这个裁量标准也比较困难。比如:控制一台涉嫌从事非法营运的黑车,执法部门既有权先证据登记保存后再决定扣押,也有权直接决定扣押。


三、关于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衔接后如何认定查封、扣押起算时间的问题,鉴于二者在防止证据损毁的实施目的上有重合之处,除另有规定外,从执法结果事实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查封、扣押起算时间应与登记保存起算时间相同,即最长控制场所财物时间为“30+30,而非“7+30+30



工作建议


一、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法定职权的,直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涉嫌从事非法营运的大客车,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扣押,不再先行采取证据登记保存。


二、确因先行采取证据登记保存而需转为查封、扣押的,应在证据登记保存到期前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履行相关程序。


三、确因先行采取证据登记保存而需转为查封、扣押的,先通知当事人到场,通知时一并完成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等程序。(通知的方式可参考执法文书送达程序,采取书面、电话等形式,相关过程应有书面或音像记录)


当事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见证和执法人员完成通知、告知等程序的过程,然后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执法文书送达程序送达。(微信公众号:沈锐平)



结语


证据登记保存转查封、扣押,当事人不到场的程序是不是有点复杂?别忘了,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上述程序还得在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所以,如果有权查封、扣押,建议直接查封、扣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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