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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力阻不发生涉路“沙土命案” 发布日期:2018-06-06 来源:互联网 【关闭】

祸起公路边掉落的行道树树枝


  1. 清除在弯道公路上的沙土

两年多前,在云南省一条尚未正式接收管养的省道公路上发生了一起4死1伤交通事故,因车辆肇事路段车道内存在沙土,事故责任者将此沙土作为证据,以未尽管理、养护职责为由,硬是把公路管理机构追加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事故部分责任。最近,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过两级法院依法审理,以公路管理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案。

       

近几年来,随着法治中国建设不断向前推进,涉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相关物件的诉讼案件急剧上升,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如何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积极应对涉路诉讼案件,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努力阻止不发生涉路“沙土命案”—这正是对这起案件审理过程进行回顾的目的。 


    2.清除国道213线改扩建路段公路路面上的沙土


路面沙土将公路管理机构“带入”法庭     


    3.路政员清除在公路上的石块。


2015年10月22日,石某某驾驶轿车沿320省道勐(养)打(洛)线由某某镇方向往某某镇方向行驶,12时25分,当行驶至131公里加71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刘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死1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8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侧滑,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以83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同时载明:某某镇至某某镇方向车道宽4.6m,车道内有面积440×7200cm的沙土。就是这样不能称之为“堆”的路面沙土,将公路管理机构拖入了历时两年半的诉讼纠纷之中。


    4.路政巡查人员及时清除公路上掉落的巨石


车道内的沙土成为庭审的焦点之一        


    5.路政员清除滚落在路面碎石保畅通。


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庭审过程中,车道内的沙土都成为本案庭审的焦点之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认定该沙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明确评析后,终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将车道内的沙土当成了追究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的证据,并再次在二审开庭时提出。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认为车道内的沙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便申请法院追加公路管理机构等管理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是,原本只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沙土命案”的因素,包括县政府、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在内的管理者成为追加被告,加上被告公路局,这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变得复杂化,也因此使得该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成为更多人关注和热议的话题。


一审法院评析:仅肇事路段的沙土不能直接证明因果关系     

 

    6.清除公路路面沙土排隐患


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对事故道路行使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但对车道内有沙土的行为未进行制止,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作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的被告刘某也提出,事故发生在下坡急转弯路段,经过有沙土的路面,要求管理者承担30%的责任。并把事故认定书作为管理者担责的证据提交法庭。公路管理机构在质证和答辩阶段认为,追加的被告非本案当事人和侵权责任人,更没有实施过任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系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的行为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沙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中有关沙土的记录只是对事故现场交通环境基本情况格式化的表述,并不能说明沙土的存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申请追加公路管理机构等管理者作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让追加的被告为其分担责任,而原告则把自己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转嫁给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虽然该认定书中载明有“车道内有面积440×7200cm的沙土”的信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肇事路段的沙土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从一审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为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之一,指的是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发布的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对本案肇事路段,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名称为某某二级公路,该公路由某某某至某某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完成,并于2016年2月1日移交公路局接收管养。


一审法院判决:公路管理机构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责令驾驶员清除路面沙土


按照确认查明的本案事实,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和被告主张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出公路管理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


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帮助当事人清扫公路路面上的沙土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新的事实、证据、理由的情况下,提出三点上诉请求:一是肇事路段车道内的沙土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公路管理机构对道路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不清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管理者是谁,属不作为;三是公路管理机构未证实其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承担本案30%的责任,刘某最多承担10%的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在答辩时提出,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中明确指出了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部分原因,主要原因是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侧滑。部分原因是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以83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除此之外,并未对形成这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作任何分析。上诉人重复陈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显得苍白无力。

      

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案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终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对事发路段无管理和维护职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移交管养协议中载明接管本案事发路段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上诉人认为此前公路管理机构对事发路段有管理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系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的推测,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当证实其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公路管理机构非事发时道路管理者,上诉人要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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