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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关于行政处罚中“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8-05-22 来源:互联网 【关闭】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时,应当在处罚前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数额,而国务院早在1996年4月15日(处在行政处罚法已经颁布但尚未实施的期间)就下发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修订相应的规定以配合《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而在实践中,因受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各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也存在多样化,现笔者就全国各省级政府、人大制定的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及相应条文汇总如下(各省份随机罗列),供大家工作、学习及生活以参考: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010年11月29日修改,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9年11月15日颁布,现行有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三)较大数额罚款;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1997年9月3日发布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令〔96年第14号〕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

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

津政发〔2000〕17号

(2000年2月29日发布)

        二、“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600元(不含6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万元(不含1万元)的。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15年11月16日公布,现行有效)

        第四条 (较大数额标准)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罚款。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1996年11月30日由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

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

浙府法发〔2014〕10号

(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

系统名称

适用听证数额标准(单位:元)

组织/经营性活动

个人/非经营性活动

发展和改革系统

20万(招标代理机构)

40万(其他组织)

4万

经济和信息化系统

无线电管理

5千

3千

信息化管理*

1万

2千

招投标管理

3万

5千

节能管理

5万

5万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15万

15万

其他(电力、监控化学品、农药、煤炭、新型墙体材料等)管理

3万

3万

教育系统

5千

5千

科学技术系统

5万

2万

民族宗教事务系统

2万

5千

公安系统

1万

2千

6千(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的)

民政系统

2万

1千

司法系统

2万

3千

财政系统

5万

5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2万(不含本数)

2千(不含本数)

国土资源系统

5万

5万

环境保护系统

5万

5千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5万

5千

交通运输系统

10万

1万

水利系统

8万

1万

农业系统

3万

5千

林业系统

10万

2万

商务系统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10万

2万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3万

1千

文化系统*

5万

2千

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

卫生管理

5万

5千

计划生育管理

8千

8千

审计系统

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罚款

2万

地方税务系统

1万

2千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3万

3千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

3万

3万

新闻出版广电系统

广电管理*

5万

2千

新闻出版管理

10万

2万

体育系统

5万

5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

3万

1万

统计系统

5万

2千

海洋与渔业系统

水产系统

4万

5千

海洋系统

5万

5千

旅游系统

10万

1万

粮食系统

3万

3万

人民防空系统

4万

4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8万

5千

物价系统

5万

5万

文物系统

20万(法人)

3万(其他组织)

5千

档案系统

5万

3千

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

5万

2万

盐务管理系统*

2万

5千

气象系统

3万(不含本数)

5千(不含本数)

地震系统

15万

5千

烟草专卖系统

2万

2万

注:带“*”的系统以“经营性活动/非经营性活动”划分,其他以“组织/个人”划分。


《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皖政[1997]66号)

(1997年12月24日印发,现行有效)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晋政发[1996]92号

(1996年7月21日发布)

       六、积极进行行政执法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实践

       听证范围中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一项,我省暂定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1997年6月24日起发布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以6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

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

冀政函[1997]46号

(1997年6月10日发布)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2011年1月5日修改,现行有效)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6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

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997年1月7日发布施行,现行有效)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7年5月20日起实施,现行有效)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

(1998年10月19日发布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本系统实际,需要高于或低于本规定罚款数额标准的,应将拟确定的罚款数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7年11月13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6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

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8年1月4日施行,现行有效)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没有最高限额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有最高限额规定(含具体罚款金额和违法所得百分比、倍数规定)的,罚款数额超过最高限额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的为“较大数额罚款”。但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000元(不含1000元)、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3000元(不含3000元)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30日后方可实施。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云府法[2015]63号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地址等内容。

        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为1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为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3万元以上。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97年11月6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公安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分别按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有特殊要求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997年11月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和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甘机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98年6月23日颁布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1997年1月2日发布施行,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系指:公民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0000元以上。


    说明:除港、澳、台外,笔者暂未收集到福建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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