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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 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8-05-18 来源:互联网 【关闭】

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2015年2月5日,山东省某市交通运输局在路检路查时,发现一台河北某运输队所属的欧曼半挂车涉嫌超限运输,遂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履行告知程序时,该运输队在陈述申辩书中明确书面表明了“放弃陈述申辩,请现在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事后,该运输队不服某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二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已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依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机关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行政机关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这涉及到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在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一种自我“辩护”的重要权力,充分保障相对人行使该项权力对于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当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法规规定的3天的陈述申辩权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其特点是期间经过,该权力没有行使就将绝对的消失,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切实保障相对人权力的行使,尽到相关告知义务,以使相对人对该权力的行使有明确的认识。


在实务中,应当注重区分“陈述申辩”和“陈述申辩权”的不同。陈述申辩是一种行为,而陈述申辩权是一项权力。在陈述申辩期间内,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放弃陈述申辩,何时陈述申辩,其作出的后一个意思表示自动推翻前一个意思表示,相对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应当以其在陈述申辩期间届满前作出的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也就说,此时,行政机关应当中止自已的行政行为,等待陈述申辩期间经过后,才能实施下一步的行政处罚程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审法院的意见并不当。


陈述申辩权作为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力,在陈述申辩期间内,是否放弃该项权力的行使,相对人有权自主作出决定,任何人均无权干涉。放弃陈述申辩权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自放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只要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告知书明确作出了放弃该项权力的书面意思表示,即视为到达行政机关,表明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权3天期间的期待利益,行政机关就可以启动下一程序,在陈述申辩期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二审法院的观点也是对的。


此案的关键在于,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告知书上作出的“放弃陈述申辩,请现在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思表示,应作何种解释。如果解释为“放弃陈述申辩”,则行政机关构成程序违法;如果解释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则行政关在期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由于当事人同时作出了“请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视为该意思表示就是“放弃陈述申辩权”。由此理解,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但是,从执法的严密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明确作出“本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请现在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思表示后,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似乎更为稳妥。


一字之差,效果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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